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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旅游法十大误读

日期:2013-10-09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简称旅游法)10月1日起将在全国实施。然而,近一段时期以来,旅游业界和社会上对旅游法却有种种误读、误解或任意解释,有可能会误导旅游消费者。
  针对旅游法中的一些争议话题,本报记者专题采访了旅游法起草专家组核心成员、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杨富斌同时也是北京市旅游法研究会会长,以及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的主编。
  我们希望通过杨富斌教授的专业解读,帮助读者正确理解旅游法确立的法律制度和立法精神。这组“澄清旅游法十大误读”报道,将分5期刊出。
  旅游法误读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简称旅游法)实施在即,其针对“零负团费”、强迫购物等久遭诟病的问题作出的一系列规定,对旅游市场来说不次于一场地震。一时间,关于旅游市场将“变天”的各种传言满天飞。其中,“禁止购物”便是被炒得甚嚣尘上的几大“谣言”之一。甚至,为了不当“出头鸟”,已经有不少旅行社在组团线路中干脆取消了购物环节。
  比如,近期有北京某旅游团到安徽旅游时,地接导游便以旅游法禁止购物为由,在游客提出购买当地土特产和工艺品的要求后,拒绝带领游客去购物,直接把游客送到机场,导致游客不得不在机场购买价格相对较高的土特产。
  对于这种现象,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指出:“这是对旅游法的极大误解。”
  只禁止在指定场所购物
  杨富斌指出,旅游法重点规范的是旅行社通过安排旅游者在其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项目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非禁止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也就是说,旅游法所禁止的,是指定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而非取消购物环节。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这就是说,旅游法并非一概地、完全地和绝对地禁止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而是指不得由旅行社单方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如果经与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是旅游者主动要求,并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旅行社仍然可以在旅游行程中安排一定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
  不得拒绝正当购物要求
  在旅游的“六要素”吃、住、行、游、购、娱中,购物原本就是重要一环,对很多游客来说是不可或缺的。而旅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以人为本,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旅游者可以在旅游行程中的自行安排活动时间内,自愿、自主地安排个人的购物等活动,旅行社也可以选择旅游目的地的、主要面向当地社会公众服务的商业区,作正当、合理的行程安排,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
  杨富斌指出,旅行社应正确理解旅游法关于购物的规定。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旅游法禁止购物和自费项目为借口,为招徕游客,而随意宣传所谓“无购物、无自费、无小费”的“三无团”或纯玩团,并以此为由拒绝旅游者正当的购物和自费项目要求。
  “旅游活动中购买一些土特产和有地方特色的工艺品,给亲朋好友带一些小型纪念品,这是旅游者的人之常情,旅游经营者理应予以满足。否则,就难以真正体现旅游经营者诚信为游客服务的宗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杨富斌说。
  出境游可按约定安排购物
  同样,在出境游组团活动中,组团社也不能以旅游法禁止购物为借口,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安排旅游者提出的购物要求和自费项目。因为到境外旅游时,旅游者通常人生地不熟,多数人还与当地人语言不通,无法直接沟通。
  “如果组团社不安排这些购物时间和活动,到境外旅游时,地接社肯定不会预先做好这些安排。这样,即使在旅游行程中游客提出来,对方导游也难以满足这些要求。”杨富斌说。
  当然,旅行社如安排具体购物场所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必须符合几个要求,即: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旅游者,也不得通过安排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必须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是应旅游者要求,否则旅行社、导游或领队均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得将旅游者是否同意相关安排作为签约条件。旅游者不同意的,不得拒绝签订合同或者增加团费;旅游者同意的,不得因此而减少团费。自费项目可以写进旅游合同旅行社不会因此受处罚.
  旅游法误读②
  有业内人士质疑,既然旅游法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那么,在旅游合同中,是不是就不能写明任何购物安排和自费项目呢?
  对此,杨富斌明确表示,这也是对旅游法过于严格的解释或误解。
  “在我看来,如果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共同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购物和自费项目就可以写在合同里,或者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
  杨富斌认为,这样做的益处有:一是和旅游法的立法本意并无冲突,二是可以保证旅游者要求购物和参加自费项目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因为,如果组团社不把购物安排或自费项目明确地写在合同里,并安排在行程单上,那么,地接社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或行程单而拒绝这部分旅游者的合理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的要求。即使是组团社自己直接派导游人员或领队带团,导游也可能会以行程单中没有安排为由,拒绝做出这些安排。
  同时,如果不明确写进合同里,导游或领队临时安排部分游客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必然也会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因为事先没有准备和安排。而如果写在合同里,明确要求地接社或导游做出购物或自费项目安排,那么这部分旅游者的权益就可以实现。同时,也可预先安排好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尤其是到国外旅游时,提前安排好购物时间和自费项目,对旅游者更为有利。否则,就会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有的旅行社可能会有顾虑:这是否会受到旅游主管部门的追究呢?对此,杨富斌认为,如果没有强迫或变相强迫、诱导旅游者购物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是不会受到追究的。
  根据民事法律“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没有旅游者投诉,旅游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通常不会主动执法。如果旅游者理解、支持和表扬这些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旅游监管部门还会予以表彰,根本不可能再追究责任。
  “如果真有某些监管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追究旅行社的责任,旅行社也可根据旅游法的这一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富斌表示。只要拿回扣就构成商业贿赂,即便国外视为佣金也不能免责.
  旅游法误读③
  目前,旅游购物场所和自费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导游、领队之间给予和收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旅游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经营者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商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做法被认为是助长“零负团费”问题、造成“零负团费”经营模式难以根除的原因之一,为社会广泛诟病。
  禁止任何形式指定购物
  对于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种“解读”认为:只要旅游者同意就可以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增加自费项目。对此,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明确表示:这是对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但书”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曲解。
  虽然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就可以安排一定的购物和增加自费项目。
  但是,杨富斌指出,“不能由此而投机取巧,好像只要和旅游者达成了一致,或者是旅游者自己要求,就可以通过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方式,使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合法化了。”
  他表示,这是因为旅游法的各项制度性规定是一个整体,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就是说,即使旅游者同意或主动要求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旅行社也不得以此为由而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也不能从双方同意安排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中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根据旅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旅行社只要接受购物或自费项目的回扣,都属于接受商业贿赂,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杨富斌表示。
  账外回扣将按受贿处理
  据了解,目前也有学者对这一制度有异议,认为旅游者的购物回扣或自费项目回扣,应当视为佣金,不应定性为回扣。但在杨富斌看来,这只是学理上的讨论,并未被我国法律所认可。
  “即使在国外有些国家和地区把接受购物或自费项目的回扣视为佣金,并认定是合法的,我国旅行社领队也不得接受这些回扣,否则,依照现行旅游法规定,属于接受商业贿赂。”杨富斌表示。
  杨富斌指出,对于商业贿赂问题,旅游法已经在第一百零四条明确:“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旅游经营者通过回扣等方式给予或收受贿赂,排斥了其他竞争对手,扰乱了旅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属于工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监管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总之,正如国家旅游局杜一力副局长所说:‘我们要按法律本意行动,不做法律游戏。’”杨富斌表示。
  “当然,即使旅游者同意或要求的购物和自费项目,到哪里购物、次数多少等,也应由旅游者自己选择。如果请导游带领,最好是把游客领到正规商店去购物,到合格的供应商那里安排自费项目。”旅游团费上涨非旅游法所致回归合理价位才能保障旅游量
  旅游法误读④
  随着国庆黄金周的临近,最近一批主流旅行社向市场报出的旅游团队价格,特别是10月1日旅游法实施后的报价,有了非常明显的上升。对于这一现象,社会上有些不理解的议论,认为是旅游法导致了旅游团费的上涨。
  对于此种观点,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认为,这既是对旅游法的极大误解,也是对旅行社阳光价格的不合理看法。
  杨富斌指出,旅游法实施后旅游价格在一定幅度上普遍上调,这正是旅游法立法过程中所预期的禁止“零负团费”经营后所产生的积极后果。也就是说,旅游法倒逼旅行社使旅游价格回归了正常,使原来的潜在价格浮上水面,逼迫旅游企业明码标价,“黑箱”操作变成了明示的阳光价格。
  杨富斌分析认为,以往旅游团费之所以超低,并非是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其中暗藏玄机,在旅游行程开始后,经营者通过强迫或变相强迫、诱导旅游者购物和参加自费项目,从中收取回扣,即所谓“堤内损失堤外补”。
  而旅游者在整个旅游过程中的真正支出,从总体上说,绝非只是那个超低团费或零负团费。“道理很明显,旅行社等旅游企业并非慈善机构,旅游经营不是慈善行为,而是企业行为。既然是企业行为,就要有成本和利润。任何旅游企业都不可能亏本经营。
  杨富斌介绍说,正常的旅游价格应当是由“旅游行程成本+旅游企业经营成本+企业利润”三部分构成的。因此,以往所谓“零负团费”或超低价格,譬如从北京到香港3晚4日游收费不足1000元人民币,这连旅游行程成本都不够,因为机票、住宿费加起来,决不会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而现在同样的行程回归在4000元至5000元左右,显然,这是回归到合理的价格区位,是明码标价,而并非提价或涨价。
  因此,杨富斌呼吁,旅游者不要盲目地相信所谓“涨价说”,而要看到这是旅游企业改变经营模式,明码标价、阳光经营的必然结果。旅游法立法的初衷之一,正是消除“零负团费”、超低团费,使旅游行业的“潜规则”变为“显规则”,使旅游市场的经营回归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轨道。
  杨富斌认为,要想让旅游团费回归正常合理价位,有效地消除以往旅游行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弊端,不仅需要旅游经营者自律,也需要旅游者监督和旅游主管部门监管协调一致,才能达到最佳效果。
  “我们不能只指望别人守法,自己从中占便宜。如果都抱有这种心理,我们出去旅游能痛快吗?旅游业能搞好吗?”
  临时雇用导游也须签合同,旅行社应全额向其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游法误读⑤
  在造成目前旅游业乱象丛生的众多原因中,导游的薪酬体制问题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之一。近日据媒体报道,在新疆1.7万名持证导游中,只有5000名左右是签约的专职导游,其余都属于兼职导游。也就是说,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导游没有底薪待遇。
  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全国登记导游员共有71万余名。如果将新疆兼职导游的比例放大到全国,也就意味着,全国有近50万导游都是“临时工”。也正是基于这种现状,今年10月1日起即将实施的旅游法明确规定,导游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障。导游有权要求旅行社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有权拒绝旅行社要求其垫付团费或者收取费用的行为,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即使只雇用半天也须签合同
  “曾经有旅行社老总向我咨询,我就雇用一天的导游还用签合同吗?”我明确回答他,“你就是只雇用半天,也必须要签合同。”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那种临时雇用导游一天半天不用给导游签订合同的认识,是对旅游法的另一误解。
  杨富斌表示,有些旅行社管理人员认为,临时雇用导游人员一天或半天,时间很短,就不必给其签订合同了。这种理解是不对的。不能因为雇用的时间短就不给导游人员签订合同。
  因为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里并没有规定,长期聘用的导游要签订合同,而短期聘用的导游就不用签订合同了。
  导游“打零工”是行业潜规则
  据了解,目前除了个别规模较大的旅行社有固定导游外,绝大多数的导游都是临时聘用,有些导游甚至身兼多家小旅行社的导游。
  由于旅游行业分淡季和旺季,很多旅行社淡季业务量很少,根本不可能和导游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为其发放基本工资和上保险。而这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导游为了生计,肯定会想办法赚钱,吸引游客购物必然是很重要的手段。
  杨富斌指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以往旅游行业的潜规则,譬如,不给导游人员支付报酬,甚至让导游人员向旅行社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提成等。
  因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第三款进一步明确:“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这是对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旅游法这一规定。”杨富斌说。
  导游应提高自我维权意识
  当然,旅行社有时可能会遇到时间紧、任务急的情况。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杨富斌表示,旅行社可以用电话通知某某导游人员直接带团服务,但也要及时补充签订合同,否则就有违旅游法规定。
  同时,对于行业中的弱势群体,杨富斌建议导游人员也要善于积极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遇到旅行社不给自己签订合同时,不要因为抹不开面子或担心不被聘用,就不敢提出签订合同事宜。否则的话,一旦事后权益受到侵害,维权就会比较艰难。
  当然,导游人员也必须不断地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服务和信誉赢得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信任。“信誉好、服务好的导游,根本不用担心没有旅行社聘用你。”杨富斌认为。旅游法没有禁止游客给小费导游服务费由旅行社支付  
  旅游法误读⑥
  即将实施的旅游法,对旅游行业的收费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其中,对“导游服务费”和“小费”都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对此,一些旅行社认为,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可以由游客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有些游客对旅行社在出境游中收取小费的做法也存有疑问。
  对于这种认为“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可由游客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的观点,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明确表示,这是把导游服务费和小费混为一谈了。
  杨富斌指出,“导游服务费”是指根据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人员服务费用。这是旅行社应当支付给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是旅游团费的组成部分,并且必须写在旅游包价合同里。
  而“小费”通常是旅游者因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高、服务态度好等在旅游团费之外,自愿付给导游人员的费用。因此,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众所周知,在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向导游、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支付小费的习惯,这部分小费收入是他们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通常必须支付。
  “旅游法并未一概地禁止小费,只是明确地禁止导游人员或司机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杨富斌表示。
  他认为,旅游者给导游支付小费的前提,是对服务满意和自愿,其性质是旅游团费以外的额外费用。这样看来,绝不能把它等同于导游人员的服务费用。
  因此,旅行社不能以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为由,拒绝给导游人员支付服务费用,让旅游者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同时,法律也禁止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当然,如果是旅游者因导游人员服务好而自愿给导游人员付小费,导游人员可以接受。但是,即使导游人员接受了这一部分小费,也不能代替旅行社应当合理地支付给导游人员的工资等服务费用。否则,就是对导游人员合法收益的侵害。
  而对于境外旅游中经常遇到的需要支付“小费”的问题,杨富斌表示,根据旅游法关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原则,对这种特殊情况,建议旅行社可以将该费用直接包含在旅游团费中向旅游者收取,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专门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后另行收取,“但是不得由导游、领队直接收取”。提高导游待遇才能实现双赢,部分旅行社倒闭与旅游法无关  
  旅游法误读(7)
  即将于10月1日起实施的旅游法,针对旅游行业的种种乱象,对旅游行业的经营者、从业者都进行了严格规范。面对新规,大多数正规的旅行社希望旅游法能够加速行业重新洗牌,还有一些旅行社则对行业发展前景忧心忡忡,甚至认为旅游法会导致大批旅行社倒闭和大批导游失业。
  对此,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一种错误的估计和预测。
  立法目的是将“黑社”逐出市场
  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杨富斌指出,如果说由于旅游法的上述种种规定,规范了旅行社的设立办法、经营方式等,迫使某些不规范经营的旅行社退出了旅游市场,或者导致某些无证经营的“黑社”、“黑导”退出旅游市场,这正是旅游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
  “这是消除了旅游市场上的害群之马,是一件大好事,令人拍手称快,恰恰表明旅游法所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和制度是完全正确的。”
  至于正规旅行社,杨富斌认为,肯定不会因为旅游法的颁布和实施而倒闭;正规导游人员、业务好的导游人员,也绝不会因为旅游法出台而失业。相反,旅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正是为了保护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这在旅游立法宗旨和相关条款中均有明确论述。
  “我相信,正规经营的旅行社绝不会倒闭。相反,在经过一段时间的‘阵痛’后,这些旅行社的业绩还会有大发展。”
  导游无工资社保为行业通病
  杨富斌认为,我国旅游企业要做大做强,必须以旅游法的建立健全为前提。在当今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旅行社,在没有良好的法治保障下,真正地能够做大做强。以往我国旅游行业的恶性竞争、鱼龙混杂、乱象丛生等,正是因为没有健全的旅游法律法规所致。
  据了解,由于旅游行业市场竞争激烈,再加上有淡旺季之分,大多数旅行社的承受能力有限,因此主要都是以雇用临时性的兼职导游为主,这种情况下,导游没有工资、补贴、社保等待遇,几乎是整个行业的通病。
  比如,2012年4月,就有三亚春秋旅行社的导游发起集体诉讼呼吁书,声称该旅行社从1984年建社至今没有为任何一位导游缴纳过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且巧立名目收取导游高达5000元工作押金并在工作过程中随意扣罚导游押金,严重侵害导游的合法权益。
  而该旅行社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坦承,目前该公司100多名导游中,只有20多名导游和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据业内人士披露,即使是大的旅行社,自有导游一般也只占到该社所用导游的50%左右,其他从导管中心或社会上临时招用的导游,与旅行社没有固定劳动关系,因此旅行社不会为其提供社保等福利。小型旅行社则几乎“不自己养导游”,全部从社会上招用,这就导致部分导游的待遇较差。
  淘汰“黑导”将有利于正规导游
  对此,杨富斌建议,正规旅行社要带头实施旅游法中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导游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尤其是保证导游人员的合法和合理的收入。
  旅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杨富斌表示,在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导游,就不会有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要做大做强旅游企业,必须善待导游和领队以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当然,也要经常教育、引导和监管导游人员等从业人员,为旅游者诚信服务。没有旅游者参团旅游,旅游企业就难为无米之炊。”
  杨富斌同时建议,导游人员也要善于利用旅游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定要依法办事,在服务于旅行社或景区等旅游企业时,要明确要求和坚持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敢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以过硬的业务素质赢得企业和旅游者的欢迎。
  “我相信,这样的好导游绝不会失业。相反,在淘汰掉那些不法导游后,正规导游的业务可能会更好做。”他说。
旅游法平等保护旅行社
  强化政府义务支持旅游事业  
  旅游法误读(8)
  针对以往旅游消费纠纷中,旅游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维权艰难的情况,即将实施的旅游法对于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最大程度地保护,而对旅游行业经营者和从业者的行为则做出了严格规范。因此,目前有种声音认为,旅游法只保护旅游者,不保护旅游经营者。
  对此,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认为,这是对旅游法的另一种误解。旅游法第一条立法宗旨里即明确指出,“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杨富斌指出,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这是法律要求的基本正义。只是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的侵害时,法律才着重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而当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管是来自旅游者的侵害,还是来自更为强势的其他个人或企业的侵害,旅游法同样对旅游经营者予以保护。
  所以,旅游法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旅游经营者可以免责;在何种情况下,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在何种情况下,旅游者应当与旅游经营者分担经济损失等。
  同时,因为旅游法明确了国家在旅游安全、旅游救助、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信息提供等各方面的责任,对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都是对旅游事业的促进和支持,最终也是对旅游经营者的最大支持和保护。
  “没有国家的政策、资金、人员培训和教育等各方面的支持,旅游业要做大做强是不可能的。”杨富斌表示。
  此外,在旅游纠纷解决方式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来看,对旅游经营者其实有许多相关的保护性规定。旅游法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参照和吸收了其中相关的规定,且该《规定》在旅游法实施之后仍然有效,这对保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有益的。旅游法不支持过度维权,权益受损切记保留好证据.  
  旅游法误读(9)
  近年来,在旅游活动中经常出现一种怪现象:有些旅游者认为,在旅游行程中出现了纠纷,只有把事情闹大,闹出大动静来,才能引起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关注,才能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否则,纠纷没人管。
  对此,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这是某些素质不高、法治观念不强的旅游者的误解。
  杨富斌表示,“这是对旅游法相关规定的极大误读,也是法治观念不强的明显表现。通常所谓‘过度维权’行为就是由此而生的。”
  他认为,严格地说,所谓“过度维权”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合法的权益应当以合法的手段去维护,而以超越法律规定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已经根本不再是过度维权的问题,而是违法行为了。
  “譬如,因为航班延误而跑到飞机跑道上拦截飞机,因为酒店设施不完备或有瑕疵而故意破坏酒店设施,其行为已涉嫌违法,根本不是维权过度的问题了。尽管这些闹事者出此下策事出有因,也不能改变其涉嫌违法的事实行为。”杨富斌说。
  杨富斌指出,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论是地接社还是直接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履行辅助人的问题,组团社都要承担责任。因此,旅途中发生的问题,如果不是当时必须解决的,旅游者完全可以回到居住地后找组团社承担责任。
  同时,旅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旅游者在行程中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旅游者的上述行为造成其他旅游者或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杨富斌建议,旅游者在旅游行程过程中,不要因服务质量差或其他纠纷或突发事件等而任意中止行程、打乱行程、赌气返回、甚至出手打人、张口骂人等,故意把小事闹大,大事闹僵,造成更多的纠纷,甚至使自己陷入违法境地。
  “那些动辙罢机、闹事、打人、骂人等行动,现行旅游法和我国任何法律都不支持。”
  杨富斌认为,旅游者理智和合法的维权行为方式应当是:在行程途中遇到服务和合同纠纷,可以随时向组团社主张权利,向旅游投诉部门投诉,同时要特别注意保留好证据,以便为行程结束后获得赔偿留下强有力的证据。
  “因为解决纠纷,无论调解、仲裁还是走司法程序,实际上都是在‘打证据’。没有证据,即使客观事实上有侵权行为,也难以在法律事实上予以认证。”
  杨富斌指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只想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旅游者不能因为到了陌生环境中,无人认识自己,就任意放纵自己的行为。”“零团费”不会立刻销声匿迹,监管部门须严阵以待  
  旅游法误读(10)
  即将实施的旅游法,将大力整治“零负团费”等行业乱象、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据此,有人过于乐观地认为,旅游法实施后,“零负团费”现象或超低价团会立刻销声匿迹。
  对此,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明确表示,指望一部旅游法,就能让旅游市场上长期存在的“零负团费”顽症立刻消失得无影无踪,这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
  “但可以预期,在旅游法实施后,‘零负团费’现象会大量减少,超低价团会成为过街老鼠。”杨富斌认为,理性的旅游消费者一旦遇到这种零负团费或超低价团,一定会在心中打个疑问,想到其中一定有什么猫腻。甚至可能在短期内,“零负团费”现象会暂时消失。
  他分析认为,这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旅游法的颁布和广泛宣传,全国上下形成一种法律高压,旅游监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严阵以待,暂时不会有人敢于触碰这条红线,不愿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大量旅行社则可能会观望一阵子,相机行事。二是广大正规旅行社终于迎来旅游法制的春天,期望通过合法经营,赢得市场和信誉,并会自觉抵制各种不法经营行为。三是广大旅游者通过学习旅游法,也会提高认识,识破不法经营者的经营伎俩,不会轻易上当。
  但是,在杨富斌看来,一定会有某些不法经营者仍会铤而走险,抱有侥幸心理,沿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这就要求国家旅游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对于不法经营者要严厉打击,严加惩处,真正净化旅游市场的不法经营行为,消除旅游市场上的害群之马,给广大合法经营的旅游经营者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以彻底避免旅游市场上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